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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09:06:06 来源:jinnianhui金年会官网 作者:jinnian金年会官网
传统民事审判领域,侵权类案件占比较大的比重,多年来由于缺少统一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的责任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且由于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故案件审理难度颇大。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责任方式、责任主体、产品责任等具体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很好地统一了法律的适用。但该法也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待实践成熟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列举式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即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该法予以救济。从其列举的内容来看,似乎限于诸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是绝对权中尚有身体权、自由权没有列举,此外,还有另一类非常重要的财产权也就是债权,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当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因为但凡民事权利,都是受到法律包括侵权法保护的,所谓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行为人有无过失,应依客观化的标准判断,即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有无过失。
适应侵权法的客观化发展趋势,对过失的判断,也采取了客观的标准,即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个体的主客观情况。因为“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构成某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教育等情状,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难顾及。个人生活于社会,需为一定平均的行为,而在某种程度牺牲自己的特色,此对于公益而言,诚属必要”。
过失推定并非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一种过失的证明。过失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应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
过失推定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证明过错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而是由法律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并赋予加害人反证推翻该推定的机会:若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失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则推定确定的成立,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是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过失。因此,过失推定只是过失的一种证明、判断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其实质,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过错判断呈客观化的又一有力的说明,也是向无过失责任发展的一个阶段,也是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分散)思想的又一体现。
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即便是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领域,也有受害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
受害人与有过失是实行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必然引申出来的一个规则。按照过失责任,加害人有过失的,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或者扩大了的损害,应当由谁负责呢?因对这一部分损害,加害人没有过失,故不应负责。而受害人对于这一部分的损害,具有过失,故同样地按照过失责任原则,这一部分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责,表现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虽然这一规则是实行过失责任必然推导出来的规则,但是其一旦产生,在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领域,也有适用余地。
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情形下,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最终造成该损害的有关责任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要求。
损害是由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则第三人为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损害赔偿关系直接发生于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严格来讲,此处称第三人不准确,仍然只有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判断,一定要站在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观察)。
但是,没有造成该损害的非终局责任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比如,甲将乙的汽车偷走,停放于自家车库,又被丙所毁坏。损害是由丙所造成,丙自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尽管如此,甲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乙对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甲也应当对乙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参考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过失责任下,当行为人和受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没有过失时,此时理应驳回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因为行为人没有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若如此处理不太妥适或者效果不好时,可以由法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由双方分担损失,即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补偿。但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实行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因为如果是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则此时行为人虽然没有过失,但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双方分担损害。因此,这一规则不能适用于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领域。
资本主义工业之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害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过失责任主义再经修正,或就若干过失责任情形,于诉讼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非经反证不得免责),或就若干特殊危害,立法决定采取无过失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即以某种危险的实现作为归责事由,借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责任保险的诞生也促进了侵权行为法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商品责任、汽车责任的无过失化可以说是建立在责任保险基础之上的。借助保险制度尤其是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机能,制造危险的企业可以将其所负担的损害予以分散,一方面可以使得受害人迅速的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大量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者破产。因此,正如Fleming教授所言:责任保险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关系属于一个隐藏的说服者。
适用无过失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才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的条文主要有: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第1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义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广义的共同侵权包括四种类型:主观的共同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
狭义的共同侵权主要在“共同性”的判断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但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共同侵权一般分为三种形式: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采此观点。由于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其在对外效力上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承担较重。而实务上存在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故此次《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采谨慎态度,只将意思关联共同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观点,意在防止连带责任的扩大。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下列要件: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则区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分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平均责任。
共同危险适用的前提是,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危险行为,但只有一个或者一部分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且不知道谁是加害人,此时法律才能推定全体危险人均为加害人,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存在着数个危险行为,但又不知道谁是加害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各危险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当然,若受害人能够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能够找出因果关系的,则无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也不赋予危险人反证推翻的权利,即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虽然某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但只要依然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的,就仍然应当令全体危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若其他危险人也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会发生全体危险人推卸责任的结果,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所以共同危险制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教唆是使他人产生侵权行为决意的行为,帮助是给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于为侵权行为的行为。教唆及帮助必须出于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故意,且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才能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教唆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使教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者,教唆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一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表现形式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对于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连带债务,而受害人对全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享有请求给付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连带债务具有对外和对内效力。其对外效力表现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务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给付。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即指在债务人之间,得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或者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相应责任,以彰显公平。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所谓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数个不同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应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所谓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同一个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如常见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因法律最终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法益,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是填补损害,所以,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都只能受偿一次,而不能重复受偿,因此都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权而行使。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就某一债务人发生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之事项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消灭。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数个债务人基于分别的、各自的债之发生原因而独自地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受害人(债权人)同一和损害同一而客观地结合在一起,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因此债权人就履行主体、履行范围,自然有选择的权利,但是,无论如何,“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损害赔偿法“填补损害”这一最高指导原则要求债权人不能重复受。